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听闻女儿又偷了邻居的东西,梁某开始“管教”8岁大的女儿——
她拖女儿到屋外,并用手拍她的屁股;
她又用右手食指抠女儿的嘴,致使她嘴流血;
女儿想逃走,梁某于是想到将女儿绑着打;
梁某又找来一条木棍,用木棍往女儿双脚打去,打到她膝盖及脚跟,接着又用右脚从她身后踢去;
梁某称,她也不清楚打了女儿多久;
丈夫周某称,听到女儿喊痛,女儿当时“双手被反绑在中间那棵龙眼树的分枝处,双脚能着地,头靠着主干枝,喘着大气,不时喊要死了”,妻子则用木棍在打女儿的手脚……
够了,如果以上行为不是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”,那我们真不知道什么才叫故意伤害。
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,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死亡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检察院即以故意伤害罪将梁某起诉至法院。
然而广东信宜市法院认为,梁某只是想对女儿“一般殴打”,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。所以认定梁某为过失致人死亡(过失致人死亡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),判决梁某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。也就是说梁某没有受到任何实质的惩罚。
那么梁某真的只是想对女儿“一般殴打”吗?所谓“一般殴打”,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、但不造成人体器质性或功能性损害的行为,比如一般性的拳打脚踢、推拉撕扯,只会造成淤青、皮下出血等,不构成健康损害。而“故意伤害”,是指损害人体的健康,如打断腿、砍掉手指、打聋等。
梁某作为成年人,理应知道自己的殴打会对8岁的儿童造成什么样的身体损害,尤其是在女儿“喘着大气,不时喊要死了”时,仍旧没有停止殴打。说她只是想“一般殴打”,这能让人信服吗?很显然,梁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女儿身体健康的结果,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,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。
法院认为,“梁某殴打女儿的行为发生在日常生活中,是家长管教孩子的行为”。
对于法院这种认识,我们只能说“管教、管教,多少罪恶假汝之名”。只要我们剖析几个案例就能知道,那种打死孩子的“管教”,充其量只是以管教为由头,而之后的主导力量源自父母权威被挑战后的愤怒。
父母对孩子有两个权威,一个是“我为你好”,一个是“我说的是对的”。父母经常会有“我为你好,你却不领情”、“我说的是对的,你却不听”的愤怒,因为他们感觉自己的权威受到挑战了。以去年南京市一起父亲打死13岁女儿的案子为例:在这起案子中,父亲平时对女儿非常溺爱,生活上百依百顺,孩子要什么就买什么,为了避免女儿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接触,父亲甚至辞掉了工作,专门在家接送女儿上下学。父亲对女儿这么“好”,女儿却“不领情”,经常逃学去上网,甚至还有早恋迹象,所以父亲非常愤怒,经常打骂女儿,有一次甚至将孩子的指骨打折。终于有一天,女儿回家较晚,父亲遂用扇耳光、脚踹、钢管抽打的方式,持续殴打致女儿死亡。
再看一个台湾的案例。父母怀疑儿子偷钱,但儿子“怎么讲都讲不听”,遂用藤条抽打儿子,因为“儿子倔强,拒不说出钱藏何处”,于是父母一气之下打死了儿子。
在父母殴打孩子的过程中,往往就是被孩子的“不配合认错”激怒,于是施暴力度升级。在去年山西阳曲县的打死女儿案例中,曹某因为女儿不好好写作业,打了女儿的手两下,但是女儿没有乖顺的去写作业,曹某就升级为踢,可女儿还是不配合,曹某就升级为拉着女儿的头撞墙……,就这样因为女儿一次次没有马上贯彻自己的意图,曹某的殴打一次次升级。同样,在本案中,“女儿不说话”、“女儿双手不停地玩绑在身上的绳索”让梁某的施暴步步升级。
所以实质上,这些被打死的孩子不是死于管教,而是死于父母的愤怒。而父母的愤怒不是主要来自孩子的错误,而是主要来自孩子的“倔强”。这种愤怒甚至蔓延在新闻跟帖中,一条“这孩子太倔了,给好好认个错不行啊?逼的她老妈都犯法了。8岁都不懂事,确实让人觉得讨厌!”的跟帖收获了318个“顶”,位列热帖中。
法院将梁某的行为界定为“管教”后,就自然而然的认为管教=一般殴打,所以梁某不管做了什么,她肯定就只是想教训一下(一般殴打)女儿而已。
可实际上,管教的确经常采用一般殴打的形式,但并不是所有号称的管教都只是一般殴打。那种以管教为名,拿着器械打断孩子的手、腿的案例多得是。判断是否故意伤害,主要应该看殴打的方式与结果。比如拿起凳子往孩子身上砸可能造成孩子身体损伤,这完全是可预见的,这种“管教”完全符合故意伤害。岂能认为“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管教行为”就一定是抱着一般殴打的态度?
法院之所以有上述逻辑,大概还是源于一些陈腐的观念,比如“没有父母不爱自己的孩子”、“父母做什么都是为孩子好”、“可怜天下父母心”。所以认为父母的主观一定是善意的,如果导致了不好的结果,那一定是因为“疏忽大意(过失)”。
可叹的是,如果一般人有这些陈腐观念也倒罢了,作为见多识广的法院竟然也是这种观念,那就说不过去了。难道那么多父母赤裸裸伤害孩子的案件,这些审判人员都没听闻过?不说别的,那种因为夫妻吵架而迁怒孩子,把孩子扔下楼、捅瞎眼、点火烧的案例都不胜枚举,怎么还会认为父母不管做什么都是“为了孩子好呢”?
如果梁某以这样的方式对待任何一个人、哪怕是她的丈夫,法院大概也会毫不犹豫的认定她是故意伤害。而换成是孩子,结果就不同了。按照本案这种判决,只要你是以别人子女的身份出现,那么你就失去了免于被故意伤害的权利。
一个国家对儿童的保护应该优于对成人的保护,儿童应该拥有比成人更多的权利,这本是常识,但是这样的判决告诉我们,有时候儿童的权利更少。
不要觉得这种判决是孤例,实际上这类判决具有相当的普遍性。曾轰动一时的母亲割掉女儿双耳冲进马桶案,也是判了母亲缓刑。
难怪,中国以管教为名打死孩子的事情如此频发。起初他们打孩子,我们说这是“家务事”不能管;之后他们打死了孩子,我们说这只是一次管教失误。自然地,父母们更能对自己的孩子为所欲为了。